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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发布时间:2012-03-19

    一、任务来源和编制过程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识的内容。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议,卫生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修订现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组织成立了标准工作组,承担标准修订工作。标准工作组多次召开研讨会,研究相关问题,听取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和企业意见。商务、质检、工商等部门代表和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食品标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中国焙烤与糖制品工业协会等单位代表参会。标准工作组在会议研究基础上,修改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
    二、工作思路
    (一)遵循《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细化有关要求。
    (二)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为基础,增补和修改相关内容。
    (三)注重与现行标准、法规的协调,确保政策连贯性和稳定性。
    三、主要修改内容
    (一)修改标准的适用范围
    《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涵盖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两类定量包装食品。新修订标准(征求意见稿)的适用范围涵盖这两类预包装食品。新修订标准(征求意见稿)不适用于散装食品和食品储运包装标识。
    (二)修改的术语和定义
    1.修改预包装食品定义。现行GB7718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新修订标准(征求意见稿)采用《食品安全法》定义。
    2.增加食品储运包装和散装食品的定义。
    3.修改配料定义,明确加工助剂除外。
    4.删除加工助剂定义。《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规定了加工助剂的定义。
    5.删除包装日期(灌装日期)定义。《食品安全法》仅规定“生产日期”。
    6.删除保存期定义。《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保存期”的概念已无意义。
    7.删除主要展示版面定义:新标准中没有使用该术语。
    (三)修改的基本要求
调整免于字高要求的预包装食品包装物(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规定。近年来,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逐渐增多,主要包括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联系方式、贮存条件、食品营养标签等。标准工作组进行了实际调研和测算,考虑到标签排版和营养标签等新增标识规定,将免于字高要求的预包装食品包装物(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由现行GB7718规定的20cm2调整至35cm2,增加“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
    (四)修改的标示内容
    1.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修改食品添加剂标示相关规定。
    2.修改表1内容。参考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在表1中增加“调味料”和“乳蛋白”的归属名称。根据我国饮食习惯,将“香辛料”和“调味料”加入量调整为“不超过6%”。
    3.增加食物过敏原标示要求。
    4.修改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按照《食品安全法》,将“制造者”改为“生产者”,增加“联系方式”规定。
    5.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增加“贮存条件”标示要求。
    6.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增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标示要求。
    7.增加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
    (五)修改的其他内容:增加附录B(资料性附录)。
    四、现行GB7718与新修订标准(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五、参考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一)《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三)《食品标识管理办法》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 2760)
    (五)《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六)《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 13432)
    (七)《奥运会食品安全 食品过敏原标识标注》(DB11 Z 521-2008)
    (八)《预包装食品中的致敏原成分》(GB/T 23779-2009)
    (九)国际食品法典标准
    (十)《商品条码 店内条码》(GB/T18283-2008)
    (十一)《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十二)《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卫法监发[2003]180号)》
    (十三)《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国语字1987第11号)
    (十四)《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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