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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即将出台《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5-11-04

  2005年11月1日,商务部向社会公布《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众可以登录商务部网站,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等方式对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11月10日。据悉该意见稿是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开展专题调研及广泛听取专家、行业协会、零售商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而成的。
 
  最近20多年来,由于物质产品的极大丰富,如何把东西卖出去、最大化地占领市场成为企业最头痛的事情。中国的市场已从制造为王的时代演变到终端为王的时代。由于拥有大量的消费群,在供货商与零售商的关系中,显然是后者占据了话语权。

  国内零售行业凭借着网络的巨大商业价值,实现了销售企业的诉求,也实现了零售企业的利润。对促进商品流通、扩大消费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零售企业滥用销售终端的优势地位,在交易过程中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乱收费和占压供应商货款现象。不少生产厂家迫于无奈,自己开店卖货,自己建设终端渠道,企业不用再支付超市进场费和各种“苛捐杂费”,这笔钱是省下来了,但是由于要支付不菲的占地费,建立销售网络要付出巨大成本,加上开拓市场要付出的时间成本,会亏会赢还未可知。

  市场的无序造成很多社会问题,媒体屡屡曝光零售商和供应商的冲突。去年5月,普尔斯玛特的倒闭激化了零售业内长期存在的零售商与供货商的矛盾,标志着一个普通的商业矛盾急剧蜕变成一个威胁社会稳定的严重问题,近一年半以来全国已有150多家大型连锁超市倒闭,这引起政府的全面关注。

  原本供货商和零售商,一个“产”,一个“销”,应该是互依互存的关系,所以,根本出路还是在于双方回归本位,携手共赢。基于此,各地行政管理部门纷纷出台了相关规定对零售商和供应商的行为进行规范。例如,北京市于今年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就规定了禁止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各种形式的不合理的“进场费”。北京市商务局和工商局在今年3月草拟了《北京市商品购销合同》和《北京市商品代销合同》,然后在网上征集意见,并于7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但是,由于这些办法带有很强的行业自律性,而且没有上升到法律,对超市和供货商的权责约束力有限。供货和销售两方很难就同一问题达成共识。

  商务部该办法的出台,将对导致行业情况恶化的零售商乱收费、限制竞争、长期拖延供应商货款的“行业毒瘤”进行根治,行业的“一潭浑水”将变成“一泓清泉”。

  一、全面禁止乱收费

  零售商凭借着自己的“优势资源”,一直向供货商们收取名目繁多的各类“霸王费”。除了进店费、促销费之外,还有建档费、节庆费、店庆费、装修费、店外广告费、首批订单免付款、残损丢失补贴费、配送费……名目繁多,最多的有几十种费用。

  据专家介绍,过去零售商向供货商索要的进场费一般占到产品总销售额的2%-3%,现在进场费上升到全部产品销售额的15%。另外,过去外资零售企业向供货商索要高额进场费并且征收各种额外费用的情况比较多,但是现在中资超市也纷纷步外资零售企业的后尘。供应商的利润空间被大大压缩,生存已经开始变得越来越艰难。

  《办法》对目前市场中尤为突出的卖场靠向供应商收取费用获取利润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多种常见乱收费手法都被明令禁止。例如向已明确表示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供应商收取的有关促销服务费;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未提供相应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等。

  二、充分考虑供应商的利益 政策明显倾斜

  进入市场经济以来,供需关系短时间内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很多商品迅速地由短缺状态转变为生产过剩,从而导致多数商品供大于求,零售商变成了供货商销售产品而必须争抢的制高点,买方市场导致绝大多数供应商在与零售商的合作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逐渐演化成一种不平等的工商关系。办法对在冲突屡屡受伤的供应商这个弱势群体给予了充分的照顾。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各项内容;

  零售商应当与供应商合理分担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及风险;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

  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零售商不得向供应商摊派或变相摊派商品;

  连锁零售商不得强迫现有店铺的供应商进入新店销售商品等等。

  三、明确结款周期

  而已拖压货款的时间在行业内更是屡见不鲜。很多供货商就是因为卖场长期占压货款,造成公司资金链断裂,不得不倒闭关门。办法对此也给出了明确的期限。

  办法规定,零售商以购销方式销售商品的,日配商品不超过10日;快速消费品不超过45日;其他商品不超过75日;双方对支付货款期限约定不明的,不得超过45日。

  零售商以代销、代购、联营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不得超过30日。

  而且,如果零售商由于自身原因延迟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应商支付滞纳金。

  众多供应商终于可以长出一口气,不用再为了追讨货款低三下四地一遍遍乞求。

  四、限制竞争

  而对于越演越烈的限制竞争行为,《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也为零售商划定了界限。 “办法”把零售商限制竞争的行为细化,对于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不准要求其价格不得低于或等同于零售商的销售价格;不准以变更交易条件、断绝交易等相要挟,要求供应商不得向有竞争关系的其他零售商供货。
 
  五、明确商品质量问题责任

  在以往的纠纷中,不管责任在谁,最常出现的情况是零售商把所有责任都推给供应商。如果是由于零售商的责任,经常造成扯皮,消费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办法对责任做出了明确认定:由于供应商的原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供应商承担;由于零售商的原因商品发生质量问题或损耗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六、建立举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规定:“零售商、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零售商、供应商所在地的价格、商务、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举报。”

  政府的监管永远存在盲区,依靠群众是最佳解决方案。只有广大群众参与进来,我们才能彻底根除困扰行业的顽疾,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公布后,直销的法宝――团队计酬模式被禁止,传统流通渠道越来越引起大家的重视。但流通渠道所涌现出的大量问题使众多企业望而却步。究其根本原因,是由于现行法律体系和政府职能部门监管上存在的缺陷与漏洞。因此,必须抓紧制定和完善立法,加强行业管理与市场调控。

  商务部办法的出台,对交易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将零售商和供应商等交易关系纳入法律法规直接规制的对象和内容,能够确保交易双方能够在公平的原则下,追求各自的经济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几年的零售商和供应商的冲突中,行业协会的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行业协会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力量。在普尔斯玛特等一系列事件中,可以看到供应商有了“靠组织自救”的意识和行动,但总体力量不强、影响太小,全国性的统一、有权威的供应商协会仍未组织起来。即使是商业流通领域的“老大”——中国商业联合会,目前的影响与作用也很有限。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仍没有到位,政府职能与角色未能真正转换,一些应该下放给协会的权力没有下放,协会本身地位尴尬,在行业内和社会上缺乏号召力、权威性。因此必须加紧对现有行业协会的改造步伐,加大改造力度,加强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健全协会的机构建设和运行机制,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流通领域的行业协会、商会,使之真正成为全体会员利益和行业利益的代表,发挥它们在参与政策制订、信息交流、行业自律和规范经营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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